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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

token.im钱包下载 2023-01-17 13:00:00

概括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我洗钱”纳入洗钱罪范围,需要明确适用规则。自我洗钱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实施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一种或几种行为,主观认定需要结合犯罪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认识、态度、持有、转移、处置方式等客观认定必须尊重刑法的谦虚,不能完全摒弃克制原则、事后有罪不罚理论和预期可能性,消费者行为应排除在自我洗钱犯罪之外。

“自洗钱”是指在实施上游犯罪后,对犯罪所得及其所得进行“洗钱”并使其合法化的行为。“他洗钱”是上游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交给专门的洗钱者进行“洗钱”使其合法化的行为。与“其他洗钱”相比,“自洗钱”行为者参与了上游犯罪和洗钱犯罪的全过程。洗钱犯罪化以来,一直面临着传统刑法理论的“事后有罪不罚”、“可预期”等传统刑法理论的制约。认为可以直接被上游犯罪吸收,不需要单独定罪。

一、“自洗钱”罪的客观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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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客体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其中,客体主要论证了将自身洗钱罪纳入刑法的必要性,客观行为主要集中在自身洗钱与其他洗钱行为的区别及产生差异的原因上。如果用刑法预期可能性理论来分析自我洗钱,是对自己的犯罪收益进行“漂白”的行为,在常识上是正常的,没有必要进行刑事处罚。再者,隐瞒、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只是为了继续享受犯罪所得,并不侵犯新的合法权益,属于事后不受惩罚的行为。但实际上,从洗钱罪本身的发展来看,其所保护的法益已经独立于上游犯罪。如果它所保护的合法利益被视为“国家起诉和惩治某些重大犯罪的国家利益”,这与欺诈不同如果不侵犯受犯罪等犯罪前保护的财产的合法利益,洗钱是侵害新的合法权益,应当构成新的犯罪。在解释上,如果将洗钱罪要件中的隐匿、隐匿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类型的行为,有别于传统的犯罪后占有赃物,以隐瞒、隐瞒等行为,使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形成具有合法表象的新行为,可以为支持惩治洗钱提供依据,也是认定的基本标准的自我洗钱犯罪。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防止洗钱法》在定义洗钱时没有区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行为,而是区分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行为,从而突出洗钱处罚的必要性。体现在对上述新合法权益的侵犯上。可以为支持惩治洗钱提供依据,也是认定洗钱犯罪的基本标准。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防止洗钱法》在定义洗钱时没有区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行为,而是区分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行为,从而突出洗钱处罚的必要性。体现在对上述新合法权益的侵犯上。可以为支持惩治洗钱提供依据,也是认定洗钱犯罪的基本标准。相关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防止洗钱法》在定义洗钱时没有区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行为,而是区分了自我洗钱和其他洗钱行为,从而突出洗钱处罚的必要性。体现在对上述新合法权益的侵犯上。

自我洗钱与其他洗钱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在“收受、占有或使用”洗钱犯罪中,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防止洗钱法》均规定“接受、占有或使用”或利用“洗钱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的特定犯罪所得,否则不构成洗钱罪。主要原因是犯罪人本人直接消费犯罪所得,或仅将犯罪所得转交给其他从犯代为持有,属于犯罪后正常或单纯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不会造成经济混乱, 妨碍侦查机关调查资金去向,侵害新的合法权益的,事后不予追究。意大利刑法典还规定,上游犯罪的实施者使用、替换或转移犯罪活动产生的金钱、货物和其他赃物用于投机、商业、金融和创业活动,以具体阻碍对犯罪活动的识别。犯罪来源,属于自我洗钱犯罪。可见,各国刑法在打击洗钱犯罪时,都对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界定。意大利刑法典还规定,上游犯罪的实施者使用、替换或转移犯罪活动产生的金钱、货物和其他赃物用于投机、商业、金融和创业活动,以具体阻碍对犯罪活动的识别。犯罪来源,属于自我洗钱犯罪。可见,各国刑法在打击洗钱犯罪时,都对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界定。意大利刑法典还规定,上游犯罪的实施者使用、替换或转移犯罪活动产生的金钱、货物和其他赃物用于投机、商业、金融和创业活动,以具体阻碍对犯罪活动的识别。犯罪来源,属于自我洗钱犯罪。可见,各国刑法在打击洗钱犯罪时,都对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界定。以金融和企业经营活动为目的,专门阻碍犯罪来源的认定,属于自我洗钱犯罪。可见,各国刑法在打击洗钱犯罪时,都对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界定。以金融和企业经营活动为目的,专门阻碍犯罪来源的认定,属于自我洗钱犯罪。可见,各国刑法在打击洗钱犯罪时,都对洗钱犯罪的行为模式做出了较为严格的界定。

有别于国际条约和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洗钱犯罪模式,减少了价值判断要素,有利于认定洗钱犯罪的客观要件。然而,它纯粹是基于前四幕本身的特点。可见,它们都是中性、非犯罪的正常金融活动,无法体现洗钱的本质和内涵。简单的适用可能会扩大洗钱罪的范围。相反,第5项中的底线条款既是洗钱行为的底线。设定是对洗钱的客观特征的解释和限制。

在“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活动中,由于资金账户本身的功能是募集和转移资金,因此基本上是用来收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类似于国际条约和《反洗钱法》。控制措施”在台湾。是否需要将其排除在洗钱罪之外,是实践中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提供资金账户”行为是否属于洗钱行为,不应与行为标的是本人的犯罪所得还是他人的犯罪所得进行区分,而应从违法行为的角度进行区分。行为的合法利益,即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是否“ 使犯罪成为犯罪”。收益及其由此产生的收益形成了一种新的合法出现的行为”,从而“特别”阻碍了对犯罪收益及其收益来源的识别。犯罪人提供个人资金账户,用于收取犯罪所得及收益的,不切断犯罪所得与犯罪人、犯罪人、被害人、被害人、被害人产生的收益之间的联系——募集参与者、药品购买者和其他资金支付者。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不会中断资金的流动。反而可以清楚地核实被害人账户的资金流向,不能产生掩饰或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客观效果。这不是洗钱。能够真实反映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所产生收益的客观效果的行为,是后续转移、提现、兑换等多层次行为。混淆视听,要使非法收入来源合法化,就要规范处罚。当然,如果提供资金账户的人没有后续洗钱或没有参与先前的共谋,则不构成洗钱罪。如果行为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是通过购买、盗窃等非法手段获得的,且资金账户与行为人不存在关联关系,则可以认定为洗钱罪。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出具的“雷某、李某洗钱案”中,肇事者不仅有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更重要的是,有大量的提取现金或大量资金。非法资金经常在多个账户之间转移。为避免直接转账留下痕迹,将转账拆分为取现再存款,并利用各种典型的洗钱手段将非法资金的性质合法化,如拆分交易链。这提醒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要坚持洗钱犯罪的性质,全面获取显示洗钱行为特征、涉案资金去向、资产转换方式等,并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洗钱的本质特征。但是,如果符合预期的可能性和事后有罪不罚的理论,则不应作为洗钱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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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上游犯罪分子持有或使用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的情况很多。其中,“持有”主要表现为自己或他人通过代持、典当、拍卖等方式直接持有。“使用型”洗钱的典型表现是犯罪人将犯罪所得和所得收益直接用于购买房产、投资股票、期货等金融资产,甚至用于赌博。这种“持有或使用”的行为是否都构成洗钱犯罪,还需要按照洗钱犯罪的依据进行处理。单纯持有和占有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构成自我洗钱,甚至简单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不构成自我洗钱,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并没有以其他方式实施将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转换的行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地位和性质没有改变,披上了合法的外衣。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使用犯罪所得和产生的所得时是否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只有在被切断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洗钱罪。在这里,需要明确定义“消费”的行为,即

二、“自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洗钱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犯罪目的模式,其主观方面是变相隐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犯罪目的。另一种是主观知悉模式,其主观方面是明知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及其产生的利益,对上游犯罪的性质或犯罪事实有清楚的认识。主观明知的立法模式意味着犯罪人必须对洗钱的上游犯罪有一个评价性的认识,而且要求非常严格。从实际规定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前)使用了“明知”和“为掩饰或者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等用语。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难,也是制约司法机关查处洗钱犯罪的一个棘手问题。

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明知”的规定,仅规定洗钱罪的主观目的是“隐瞒、隐瞒等上游犯罪所得”作为毒品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犯罪的来源和性质。” 从理论上讲,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在直接故意犯罪中通过实施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主观认识是犯罪意图的认知因素,包括两个方面,其中之一是构成要件。所谓事实知悉,是第一层次的犯罪故意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构成犯罪要件的事实的清楚认识。可见,犯罪目的必须有犯罪人对犯罪的贡献。事实性认知要素的基本要素,但不一定需要评价性认知。犯罪目的立法模式回归洗钱罪本质,取消了对上游犯罪性质认定的要求,大大降低了洗钱罪的主观要件 举证标准应该说即犯罪人只需认清其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无需认清具体犯罪。然而,与主观认知模型相比,犯罪目的模式还要求司法机关在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和所得的基础上,证明行为人具有伪装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犯罪目的。犯罪目的的认定可以从三个层面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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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是犯罪人的身份背景、职业经历、认知能力和犯罪记录。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收集犯罪人的就业状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以前的就业单位或因从事类似行为而受到处罚的情况,综合判断。在实践中,金融从业人员和律师是洗钱犯罪最常见的两个主体。这些科目熟悉洗钱方法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如果他们从事洗钱活动,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洗钱的犯罪目的。随着电信欺诈和网络犯罪的高发,一些肇事者已成为专门的发卡商和司机,多次受到行政甚至刑事处罚。该行为的性质一般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可以推定其具有洗钱的犯罪目的。

二是犯罪人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对于自行洗钱的直接委托人,由于其参与了上游犯罪和洗钱的全过程,只要执行刑法修正案,其犯罪目的的证明和认定是没有问题的完成上游犯罪后(十一)规定的五种洗钱行为,可以认定构成自身洗钱罪。但是,对于其他参与上游犯罪的间接委托人,如推销员、财务人员等非法集资犯罪,为“工作需要”提供资金账户的,是否具有帮助直接犯罪分子主观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目的,很难证明和识别。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2020年办理洗钱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上游犯罪及其产生的收益,并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可以认定为掩饰。,以隐瞒犯罪所得和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并非以隐瞒或者隐瞒犯罪所得和所得的来源和性质为目的。这种举证方式更适用于直接犯罪者,

三是行为人是否违反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正常的市场交易和道德规范。这一点在对掩盖、隐匿犯罪所得罪、出具虚假销售合同或者以虚假名义隐瞒资金去向等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有相关立法经验。交易。另一方面是反洗钱监管体系。大多数外国洗钱犯罪在单独的反洗钱立法中都有规定,其中还规定了金融机构、金融账户实体甚至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义务。我国有关反洗钱的法律法规比较分散。1999年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互联网安全法》、《反洗钱法》等均有这方面的规定。下一步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反洗钱法律法规体系。特别是要加快修订反洗钱法,科学设置金融机构、金融账户主体乃至第三方支付机构等新型市场主体,承担大额反洗钱义务。价值交易申报、可疑交易冻结申报等。 开立金融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履行对开户申请人进行身份识别的义务,并书面告知客户禁止出租、出借、出售信用卡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行为人以其他非法方式盗取、购买、提供资金,从失信人(司机)的银行卡等金融账户提取资金,违反《反洗钱法》大额交易申报义务转移资金洗钱法。证明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的推定。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大额交易申报义务,从失信人(司机)的银行卡等金融账户提取资金,划转资金。证明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的推定。违反《反洗钱法》规定的大额交易申报义务,从失信人(司机)的银行卡等金融账户提取资金,划转资金。证明行为人主观犯罪目的的推定。

综上所述,无论是否属于自行洗钱,都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观察犯罪的全过程(主客观)。首先,应判断犯罪人在取得犯罪所得及所得款项后,是否实施了新刑法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洗钱行为,使单纯占有、窝藏犯罪所得的行为和产生的收益可以排除在外。除了自洗钱罪。实践中新的洗钱方式应在坚持自身洗钱犯罪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区分,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改变了性质、来源、地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所得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从而阻碍了上游犯罪所得和所得来源的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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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洗钱”罪的具体适用

洗钱罪入狱后,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中的洗钱罪与第三百四十九条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罪的区别进行了更多探讨。刑法,以及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集团中的“电信网络诈骗”。提款司机的刑事责任”。毒品犯罪中自我洗钱的司法认定涉及对自我洗钱性质的认识和适用。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罪,是指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的行为。或者为犯罪分子隐匿已知属于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可见,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犯罪人以外的人。监管,导致两种对立的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自我洗钱应仅限于掩饰和隐瞒,排除占有、使用、窝藏、转让等“身体反应”,否则将是重复评价或违背预期。第二意见认为,只要犯罪分子本人为掩盖、隐匿毒品赃物而实施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物的行为,虽不构成窝藏罪,

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如前所述,理论上,自我洗钱犯罪应与其他洗钱犯罪在行为上有所区别。占有、使用和隐藏犯罪所得及其所得收益的简单行为不属于洗钱行为。判断的关键还是要看犯罪分子的行为是否改变了毒品掠夺的性质,使其合法化。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单独将自我洗钱定为刑事犯罪的同时,并未同时调整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款罪,即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匿毒品赃款的行为。隐瞒自己的毒品赃款为犯罪,仍坚持事后有罪不罚的理论。然而,如果犯罪分子本人在转移毒品赃物的过程中,同时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收缴、转移毒品赃物,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该行为具有“漂白”毒品赃物的效果,应构成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在转移毒品赃物过程中,同时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收缴、转移毒品赃物,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效力将毒品赃物“漂白”,应构成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在转移毒品赃物过程中,同时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收缴、转移毒品赃物,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效力将毒品赃物“漂白”,应构成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同时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收缴、转移毒品赃物,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漂白”毒品赃物的效果,应构成自我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同时利用他人提供的资金账户收缴、转移毒品赃物,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漂白”毒品赃物的效果,应构成自我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漂白”毒品赃物的效果,应构成自我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使毒品赃物混入合法资金,这种收缴、转移等行为具有“漂白”毒品赃物的效果,应构成自我洗钱罪。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在大量的毒品犯罪中,犯罪分子在收缴毒品赃物后,会通过盗窃、购买、借用或出租他人银行卡等方式转移毒品赃物。这种行为犯罪的“漂白效应”非常明显,应该构成洗钱罪,但如果没有这种效应,就只能以上游犯罪定罪处罚。

在讨论确定“提款司机”的刑事责任时,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实践中司机有两种类型,即“面对面司机”和“提款司机”。“当面司机”亲自前往被害人取款时,因上游犯罪尚未完成,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但对于“提款司机”而言,当受害人将资金汇入犯罪人提供的账户时,上游犯罪已经完成。行为人无犯罪联系的,不构成上游犯罪的从犯,但仅构成洗钱罪或者​​变相、隐匿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中的从犯继承理论金融犯罪具体包括几种罪,无论驾驶人何时加入犯罪,前提犯罪是否已经完成,只要驾驶人继续实施并分担其他从犯的行为即可。 ,上游犯罪的共犯仍应受到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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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要讨论司机的刑事责任,确实有必要将司机分为“当面司机”和“退车司机”。对于“当面司机”而言,如果“当面司机”与特定谓词犯罪的行为人有同谋,因为他接受犯罪所得的行为是犯罪完成的标志,即即,“当面司机”在被害人获得犯罪所得时,就意味着犯罪已经完成,犯罪所得才会产生。在没有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面对面骑手”不能被判犯有洗钱罪。但是,如果“当面司机”在获得犯罪所得后,附加实施刑法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可以数罪并罚。但对于“提款司机”而言,由于其介入的时间点是在犯罪完成后,此时犯罪所得已经客观存在,属于事后行为。首要考虑的应该是洗钱罪是否成立,除非“提款驱动”的共犯只有在与上游犯罪人有事先共谋或犯罪联系而实施上游犯罪的情况下才能考虑构成上游犯罪。但是,在存在先前的阴谋或犯罪联系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同时构成洗钱罪以建立假想合作,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本案“提款司机”与“当面司机”的作用相同,提款行为是将其犯罪所得交给其他共犯,不构成金钱犯罪洗钱。不过,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没有充分评价“提款驱动”的实际作用,而不仅仅是收受或持有犯罪所得。一方面,“撤离司机”具有共同实施上游犯罪的意图,为上游犯罪提供心理帮助,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提款司机”将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ATM取款等方式转化为现金,导致资金流向出现断点,具有伪装、隐瞒犯罪所得的实际效果。是上游犯罪完成后的一种新的洗钱行为。客观构成要素。主观上,既然“提款司机”与上游犯罪人勾结,他肯定已经意识到他所持有的财产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并且实施了套现犯罪收益的行为,所以可以可以推定他有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的目的。导致资金流向出现断点,具有伪装、隐匿犯罪所得的实际效果。是上游犯罪完成后的一种新的洗钱行为。客观构成要素。主观上,既然“提款司机”与上游犯罪人勾结,他肯定已经意识到他所持有的财产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并且实施了套现犯罪收益的行为,所以可以可以推定他有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的目的。导致资金流向出现断点,具有伪装、隐匿犯罪所得的实际效果。是上游犯罪完成后的一种新的洗钱行为。客观构成要素。主观上,既然“提款司机”与上游犯罪人勾结,他肯定已经意识到他所持有的财产是上游犯罪的收益,并且实施了套现犯罪收益的行为,所以可以可以推定他有变相、隐匿犯罪所得的目的。

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对于上游犯罪与洗钱均存在共谋的案件,可以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上游犯罪与洗钱犯罪合并如果“提款司机”事先没有串谋参与上游犯罪,而只是参与了洗钱活动,并按照上游犯罪分子的指示提取现金,也构成洗钱罪,但这种情况不属于自我洗钱,构成洗钱罪。

在洗钱犯罪的司法认定中也存在一个现象,即洗钱犯罪的起诉标准远低于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罪等上游犯罪的起诉标准,尤其是在违法犯罪案件中。集资犯罪,主犯会要求底层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人员、低级推销员等从犯提供自己的个人资金账户,以收取、转移集资资金。虽然其中一部分人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但他们也意识到提供资金账户的目的是为了伪装和隐瞒资金,但是按照目前的刑事政策,使用非法集资犯罪来破解资金是非常谨慎的。贬低他们的行为,但可以构成洗钱金融犯罪具体包括几种罪,洗钱的法定刑高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非法集资罪的法定刑。实践中,不同量刑标准带来的量刑不均,容易出现上述人员即使构成洗钱罪也不予评价,直接作为非法犯罪的共犯处理的现象。筹款。对此,一方面可以考虑提高洗钱犯罪的起诉标准,基本实现上游犯罪特别是扰乱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起诉标准统一。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中量刑要平衡。台湾《防止洗钱法》直接规定“对洗钱罪的宣判不得超过预定罪的法定最高刑期”。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明确处罚原则之前,可以将纯司机和只提供资金账户的人视为从犯,做到罪刑一体。

作者简介:陈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一级高级检察官。

本文节选自《人民检察院》2021年第16期